本案中,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在第25類商品上大量搶注他人的高知名度商標,具有明顯惡意,屬于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SEAVEES”商標系美國的時尚鞋類品牌,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在國際享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具有較強獨創性的商標“SEAVEES”不僅文字構成相同,且表現形式如出一轍,難謂巧合。被申請人未對其注冊該商標的意圖及相關商標的設計創作來源作出合理解釋說明。 同時,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2可知,本案被申請人還申請注冊了“WANS”商標、“OEVIS”商標、“VLVANS”商標、“VIWANS POPULER FASHION SPORTS”等商標,以上商標均與國際上他人享有較高知名度的服裝品牌相近似。加之,由申請人提交了其代理律師與被申請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可知,被申請人明確有向申請人出售本案爭議商標的意圖,且索要高昂的轉讓費用;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被申請人的微信朋友圈可知,被申請人在微信朋友圈中明確通過轉讓商標所有權、收取商標授權使用費用等方式公開兜售本案爭議商標;且被申請人在其微信朋友圈還明確表示其名下的“SEAVEES”商標系國外潮牌服裝品牌。綜上,可以認定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或較強獨創性商標的故意,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故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